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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贿案没什么意义

发布于:2006-12-02 10:33  ┊ 阅读  ┊  人参与  ┊ 文 / 汪琴

王雅萍因游贿被判刑,有人看出了此案的破冰意义。可是照我看,此案没什么意义。何以言之?曰:太小了。

王是什么人?一个县级机关的科员,十品芝麻官而已,比起副省级、厅局级差六七级呢;王受了多少贿?不到4万,是动辄几千万甚至上亿的大案的几千分之一。她为行贿者谋了什么利?为学校收费涨价出了点力——请注意:学校收费涨价是根据出台的文件批的,不是非法利益”——和官商勾结、徇私枉法不可相提并论。别说中国不实行判例法,就是从今天起全国都以此案为例去查游贿,我看也查不出多少成绩。一者,凡大权在握的,都早已正大光明地出国考察若干回了,就算家人没去过,也可以拿自己的钱去,根本不需做得这么愚蠢。二者,官员再贪、再腐败,也不能成天出去旅游,他还得在办公室或辖区里工作,在工作中受贿或者制造受贿的机会。官员受贿,最常见也最好使的法子就是收受礼金和红包多半是挑逢年过节、红白喜事的时候,在人情往来的幌子下进行。对于这种人情往来,谁都明白其实就是行贿受贿。要不然,为什么只有下级来,不见上级往?为什么只有商人对官员有情,官员却不对商人有情?可是我却不知道有哪个官员是单纯因为收了礼金和红包(尤其是只收了一笔)就被判刑的。 根据刑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都算受贿。那么“收受礼金和红包”,是明明白白的收受财物,为什么不抓呢?非得等到今天去抓“游贿”?典型的不打老虎,只打老鼠。要说此案有什么意义,这大约就是它的意义了。

 附:  

 红网:游贿获罪的反腐破冰意义

来源:红网   练洪洋 20061129 1144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物价局干部王雅萍受有关单位邀请携丈夫两次出国旅游,开支4万余元均由对方支付。前不久,萧山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处王雅萍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一审宣判后,王雅萍没有提出上诉。(见11月28日《检察日报》)

  此案涉案金额不大,犯罪事实也不算严重,但因游贿而获刑,王雅萍可能是中国第一人,因此本案的反腐的标本价值不小,甚至还有一定的破冰意义,值得一议。

  近年来,随着公务员收入的提高,对金钱渴望的降低,同时由于政府反腐力度的加大,公务员受贿形式也从过去单一的、赤裸的现金交易变得更加隐晦曲折和花样翻新,以礼代贿、以代贿、以买代贿、由亲友代受贿、以非财产性利益代替财产性利益、期权现象等等。

  面对花样百出的受贿形式,现行的反腐法规显然是有些落伍了。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局限于有形的财或物,而对于那些无形的财物交易束手无策,因此对此项罪行打击不力。譬如时下贪官们最热衷的性贿赂,就因界定的失败而一直处于反腐法律的盲区中。有资料显示,90%的落马贪官都有包二奶及接受性贿赂行为,但没有一个人因此被问罪。

  现行的《刑法》是1979年制定的,那是一个百废待举,也是一个充满矛盾和妥协的年代,法律也不可避免地烙下时代的印记,27年前,谁能想象到今天腐败的乱局呢?面对今天愈演愈烈的贿赂犯罪,公务员纯洁性受到严重挑战的局面,除了理顺反腐体制、增强肃贪力量之外,是否也应该对那些内涵过于狭隘、严重落后于现实的法律法规进行吐故纳新,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贿赂犯罪呢?

  对于受贿罪,有许多国家只规定贿赂但对贿赂的内容没有限制。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这样规定给司法解释留下了余地。另外,根据日本的判例,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利益,包括财物、艺技表演、性服务等等,都可成为贿赂。

  我国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相信杭州这个游贿有罪的判决也不会对以后的司法实践有多大的帮助,只是它毕竟是一个开端,希望能入立法机关的法眼,早日对现行的贿赂罪刑名进行修正,长期而有效地打击腐蚀社会公正的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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